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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赵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6日,任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赵某某作保证。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任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任某某归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3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任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赵某某提供保证。被告任某某、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赵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追捕,原告对此明知。在赵某某在逃期间,原告提供资金帮助,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该借款应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2.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吴某忠,被告方已归还全部借款,款项均汇入吴某忠银行卡。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6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4万元。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由赵某某支付原告4万元,结清本案债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两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原告对赵某某在起诉后归还原告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收条仅载明收到赵某某欠款4万元,两被告据此主张已结清本案债务,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6日,任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2010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6月18日,赵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任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任某某返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赵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用途非法、两被告已返还全部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赵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任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