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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小栋与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栋,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小栋(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深二村水阁一区12号。委托代理人:陈灿涛、黄亚飞,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身份证号码4128291976********),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龙山**号。委托代理人:段小会,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栋与被告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车款加丝款共计73,000元的事实,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但被告至今只汇入10,000元至指定还款帐户,尚欠63,000元,对所欠款项被告均借故未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3,000元,支付滞纳金1,89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按欠条内容分别于2009年6月14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及2010年5月7日通过原告及丈夫姚水康的帐号,汇入原告王小栋帐户,每次1万元,计6万元。2009年11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在自己的门市部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原告之妻小菲(音)。剩余的3,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送给原告十字绣匾一幅,作为归还欠款3,000元。为此,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车款加丝款73,000元,并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在最后一个月结清,逾期按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付款凭证以打入王小栋工行帐号为准。付款帐号:工行9558821211000504371。原告同时述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汇入原告工商银行帐户一次,计1万元,至今尚有63,000元未付。2、签名姚水康落款于2009年3月20日的《码单》1份,并称该《码单》上姚水康三字系其小舅子(名字不知)所写,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姚水康另有纺织品买卖的业务往来,姚汇入原告农行卡帐户的款项系另行支付给原告的交易款。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码单上姚水康没有签过字,也不知道“姚水康”三字是何人书写。被告为证明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与姚水康系夫妻;2、工商银行汇款依据3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帐单6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被告丈夫姚水康于2009年7月16日、10月16日、2010年5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打入原告银行卡帐户人民币6次,每1万元,共6万元的事实;3、被告手机保存的由原告王小栋手机132××××1888于2009年7月16日11时21分发给被告159××××3238手机短信1条,内容“农行6228480321501966113王小栋”,证明原告告诉该农行卡帐号和收款人姓名,同一天,被告发给原告短信1条,内容“款已打,请查收”,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汇入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后,原告代理人补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回单及明细帐单中的款项,但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的欠款,而是支付原告与被告其他交易款项。针对本案欠款,双方在欠条中特别约定,强调归还的款项应该通过工商银行帐号为准。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且欠条是被告书写,被告也承认除诉争的车款和丝款外,双方还另有交易,这与原告陈述一致;证据3、4的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手机号及农行卡号确是原告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款项原告已说明,双方间另有交易存在。其他交易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打入农行卡上。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确认该码单上“姚水康”的签名非姚所写,缺乏真实性,也对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明力。被告举证1、2、3,经原告当庭和补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转让给被告纺织机及纺织原料。2009年6月10日,被告李丽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王小栋车款加丝款73,000元,每月分期付1万元,每月15号前付清,余款最后一个月结清,逾期按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付款凭证以打入王小栋工行帐号为准。付款帐号:工行95×××0504371王小栋。同年7月16日,原告用手机短信向被告发送其农业银行卡帐号。2009年6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由被告李丽汇入原告工商银行卡帐户人民币各1万元;2009年7月16日、10月16日、2010年5月7日由被告丈夫姚水康汇入原告农业银行卡帐户各1万元,以上被告及其丈夫共汇付原告6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纺织机和纺织原料转让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至2009年6月10日结欠原告转让款7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此后与其丈夫汇付给原告的6万元应冲减欠款。原告虽认为支付本案欠款应以被告汇入其工商银行卡帐户为准,姚水康通过农行汇入的款项系支付其他交易款,但与其告知被告农行卡帐号和实际收取该款的事实相悖,又无证据证明与姚水康有其他交易事实,故对其诉求只予部分支持。被告认为另有1万元支付给原告之妻,送给原告礼物折抵欠款3,000元的辩称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应偿付原告王小栋货款人民币13,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390元,合计13,3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小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29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