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方某。被告金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凤与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剧团演出时相识,后登记结婚。期间,双方生育一子,但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不顾家庭到外寻欢作乐。由于被告恶习不改,现因犯强奸罪在杭州乔司监狱服刑。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儿子的出生日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事实。我和原告是2000年7月份在婺剧团里自己认识的,我们是日久生情。我们的儿子是2001年6月26日出生的。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我们婚后关系还好。只是在原告怀孕那年,我发现原告仍在和以前的情人约会,因此我有点不信任原告。我父亲去世后,家里经济条件差,两人的矛盾开始增多了,打架、争吵是有过的。期间为了给演员发工资借款还欠亲戚一些债务。我这次是因强奸罪被判刑,余刑还有两年左右。我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于2000年7月在同一婺剧团做演员期间相识并交往,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乙,现在被告原籍读小学并随被告母亲生活。20××××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原告系再婚(一女随前夫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婚前财产有座落其本村的房屋一间一层。审理中,原告对儿子由谁抚养表示由儿子选择,儿子金乙要求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并多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极大地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儿子的意愿,儿子以随被告方生活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儿子金乙由被告金某抚养成人并随被告金某生活(在被告金某刑满释放前随被告母亲生活)。三、由原告方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儿子金乙成年时止按每月400元承担儿子的生活费,同时根据有效票据承担儿子金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于每年的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并由原告方某支付给被告金某。四、座落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雅芳埠村金峰巷47号的房屋一间一层归被告金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与被告金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