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包某某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沙某,计款10000多元,已付2000多元。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7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2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800元及利息。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沙某。经结算,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某某沙某款7000元。包某某”。2008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余款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6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按本金6800元按中国���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