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李某某,沈丘县××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淞××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沈丘县××车队。住所地:河南省××××王庄原告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李某某、沈丘县××车队(以下简称首××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及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首××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中普半挂车,途经01省道北荡转弯处时与驾驶皖19/51814拖拉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首××队系豫p×××××中普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已经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60000元;2、被告李某某、首××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7900.10元(已扣除之前多算的医疗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保××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首××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首××队的行驶证、基本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平湖市公安局乍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平湖市乍浦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有被扶养人需其扶养的事实。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5.20元(父亲和母亲:15158元/年×18年×10%÷4人×2人;儿子15158元/年×3年×10%÷2人)。3、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含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七份、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1980.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的事实。4、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八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一个月的事实。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误工费17278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八个月)、护理费3239.74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一个半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5、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牵引费发票各一份及交通费发票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7750元、牵引费40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父母需要子女扶养的事实应由劳动部门出示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适用农村标准,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原始凭证予以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误工的损失,否则只能按照每月112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护理费的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应该按照每个月900元计算。原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由被告中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修理费应提供维修清单,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父母已年满六十周岁,应推定其已经失去劳动收入来源。根据户口簿的记载,原告及其父母、儿子均已经因征地而农转非,故被告中保××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无法采信。对证据3、4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其用以证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中保××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因无法提供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某某关某律法规及司法解某某定,应予认定。被告中保××主张按照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嘉兴市内为每天20元,故原告实际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对证据5的定损报告及修理费、牵引费发票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交通费发票未记载地点且存在连号现象,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其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被告李某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首××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在01省道北荡转弯处,徐甲驾驶皖19/518**拖拉机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豫p×××××中普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甲受伤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1980.07元。2010年1月14日,徐甲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八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为此,徐甲支出鉴定费1600元。徐阿妹(1947年1月20日出生)与沈乙(1947年11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徐乙、次女徐水利、三女徐丙、四子徐甲。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2日生育儿子徐丁(曾用名徐戊)。徐阿妹、沈乙、徐甲、刘某某、徐丁于2003年9月18日因农转居迁至平湖市乍浦镇××村戴墓墩2号。首××队系豫p×××××中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某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7278元、医疗费21980.07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239.74元、车辆修理费7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5.20元及牵引费400元,符某某关某律法规及司法解某某定,应予认定。交通费如前所述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5817.01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6000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剩余损失55817.01元的30%即16745.1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745.1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首××队未到庭,对该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首××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某某、首××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甲6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沈丘县××车队共同赔偿原告8745.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徐甲负担80元,被告李某某、沈丘县××车队共同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