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建鑫某某。被告:幸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鑫,被告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办中底加工场销售鞋用中底。2010年3月,原告陆某某被告经营的温州市××城区双屿卓升皮鞋厂提供鞋用中底。2010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000元,2010年6月,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不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按欠款50000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温州市××城区双屿建亮中底加工场经营者。4、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温州市××城区双屿卓升皮鞋厂经营者及被告居住在温州市××城区。5、卓升鞋业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温州市××城区双屿卓升皮鞋厂结欠原告货款83000元。被告幸某某辩称:欠原告50000元货款是事实的。当时和另外一个合伙人谈好,10万元货物铺底。现在困难,货款还不出来。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中底加工场,以鑫龙中底厂(原告没有以该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对外发生业务关系。2010年3月至5月间,原告陆某某被告经营的温州市××城区双屿卓升皮鞋厂提供鞋用中底。2010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共欠原告货款83000元,2010年6月,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尚欠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以100000元价值的货物给被告垫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文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