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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冯海标与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冯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烽。委托代理人:丁锋。委托代理人:陈华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标。委托代理人:胡迪锋。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锋、陈华锋、被上诉人冯海标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袜子,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如期交货。截止2009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2145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4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袜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既没有提供出口代理合同加以证实,也不为原告所认可;且法律并不支持用买卖合同来代替出口代理合同进行退税的做法,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海标货款1214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29元,依法减半收取1364.50元,由被告进出口公司负担。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双方真正的购销合同,而是为出口退税所用;该合同只笼统地规定了价格和数量,没有对规格、成分、颜色等作出约定,凭此合同无法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开票通知写明出口金额每一美元,上诉人赚取的中间代理费为九分人民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予以抵扣,但没有相关的交货凭证,故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不能必然证明货物的交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进出口公司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其办理出口袜子有关手续;事实上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信友商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姜俊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七份作业指示书及相应配套购销合同由被上诉人与信友商事有限公司签订,因姜俊圭自杀,其负责的信友商事有限公司已解散,被上诉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收回货款,将商业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海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已用该增值税发票完成了出口退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关于增值税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经有关部门认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并履行了买卖关系的货物交付义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口退税,这个出口退税需要向税务部门递交报关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收汇税单、收汇核销证明,报关单写明发货单位是上诉人,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该笔货物所有权的处置。因此上诉人所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是与事实不符的。国务院调低出口退税率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在代理进出口退税中一律由委托方退税,本案中都是由上诉人退税的,额度也是计算到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不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姜俊圭是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介绍买卖的一个居间人,他的死亡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外催收货款的途径,上诉人完全可以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催收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主张。首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诉人认为是为出口退税所用,但该表述与合同所反映的内容并不相符,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部分陈述亦不认可;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开票通知,其主要内容应为发票的开具对象及具体货物名称、金额等,其余关于0.09的结汇比例等内容仅能反映上诉人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的一致协商结果,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再次,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盖有信友商事有限公司姜俊圭印章的购销合同,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买卖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与信友商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上诉人认证并抵扣,虽然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所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但结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所涉产品已经出口退税等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以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