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爱民与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民,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徐爱民。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冠军。原告徐爱民诉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民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27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到1997年年底。1998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一份《聘任协议书》,约定聘用期一年,年薪6万元。聘任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28日。2008年4月6日,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形下离开被告公司,同年5月21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商定,从2008年开始,原告的年薪为53000元,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付清;原告每年可享受15天探亲假,往返路费可报销;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计45天用原告的探亲假和休息日填补。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贵院作出判决以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除了向被告以借支生活费方式领取5,300元外,没有得到其他工资。2010年2月28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得知被告公司不再开了,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回复:纺织厂不再开了,如原告愿意留下,每月工资1,000元,让原告自己考虑。原告认为工资太低,不想再在被告处继续干活了,但要求被告结清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找当地政府及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但均无果。现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年薪剩余工资47,700元(53,000元-5,300元),2010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8,83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12月的加班费27,202元;3、2009年1月至同年1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8,584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207元;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1,602元;6、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在2009年工作不到全年,故工资没有原告诉称的这么多;2、2009年5月12日,被告发现机器电脑主板被盗,原告对此存在失职,故被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原告无加班行为,故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4、原告在2009年1月之前的全部劳动报酬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不能再主张;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6、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聘任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剑杆织机的技术辅导,全年工奖60,000元,每月领取3,000元,其余到年底结清,每年允许探亲一次,时间半个月,聘任期一年,期满后视情况可以继续签约等。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同年5月21日又回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31日,原告为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其请求为:1、要求被告与原告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年薪剩余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赔偿金43,75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剩余工资33,286元,工龄补贴1,180元,经济补偿金8,616.50元,并加付11个月工资49,66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应由被告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5、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12月多干一个人活的工资6,75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4,700元;7、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探亲假路费473.50元、722元;8、要求被告支付10天带薪年休假6,000元。本院一审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认定,2010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降低工资为由离职。2010年6月7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任协议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自199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5月21日,原告又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新劳动关系与原劳动关系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0年2月28日,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原告离职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度年薪剩余工资及2010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08年起其年薪为53,000元,扣除该年度已得工资5,300元,被告应支付2009年度年薪剩余工资47,700元及2010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8,832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工作不到全年,工资也没有原告诉称的这么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上述期间的应得工资,被告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薪53,000元计算,并提供录音资料佐证。经审查,由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录音资料,导致被告未能接收该证据副本,此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在此情形下,视为双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上年度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执行,2008年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636元/年,2009年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7,132元/年,扣除原告自认的收到的工资5,300元,被告应付原告2009年度剩余工资及2010年1月、2月两个月的工资合计为29,858元。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3月至12月的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3月至同年12月,其双休日加班67天,其加班工资计27,202元。被告认为原告无加班行为,故无需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58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再次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计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已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达成协议,故不再计付。本院对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结合前述2008年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其双倍工资差额为11,738元。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5月2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据上述规定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降低工资致使原告提出离职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离职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其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补缴险种、金额、补缴期限应依社保机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支付给徐爱民2009年度剩余工资及2010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计29,858元,双倍工资差额11,738元,合计41,5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为徐爱民补缴自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补缴期限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徐爱民自行承担),徐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三、驳回徐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