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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与海宁××××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力纸××有限公司,海宁××××纸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高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市××里(海宁市长安镇金港村)。法定代表人高乙。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3月3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005.74元。2010年6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0年5月1日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付款日期为每月30日前,如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按日支付0.5%违约金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1005.7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431005.74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单位。2010年6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言明,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005.74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被告于每月30日各支付货款5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按日支付0.5%的违约金等。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力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1005.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883元,由被告海宁××××纸制品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