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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唐山市高新区名人国际KTV其宿舍内,因怀疑其丈夫被害人吕某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气急之下欲持刀找该女子理论,被害人吕某对其进行阻拦,在双方争抢刀子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吕某胸部刺伤,致被害人吕某心脏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刘某、王某甲、李某、郭某、张某、王某乙、朱某的证言、扣押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一时激愤,在持刀与被害人争抢的过程中刺伤了被害人,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却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孙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开庭审理中,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悔过,一再表示愿意悔改,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审 判 员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