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德荣与沈锋、倪忠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荣,沈锋,倪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施德荣。被告:沈锋。被告:倪忠良。原告施德荣诉被告沈锋、倪忠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锋、倪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荣诉称,2009年11月12日,沈锋驾驶车主为倪忠良的浙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杭州1074202号电动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五常街道永福村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沈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28.02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修车费545元,合计24873.4元,沈锋支付了15000元,尚余9873.4元要求赔偿;2.被告倪忠良负连带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施德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锋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出院后需要休息70天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6.修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545元的事实;7.车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沈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忠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施德荣提交的证据,被告沈锋、倪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未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沈锋驾驶车主为倪忠良的浙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岭驶往五常街道永福村,在文一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运河镇五常街道永福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杭州1074202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沈锋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沈锋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施德荣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杭州詹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0天。本院认为,施德荣与被告沈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德荣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施德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被告倪忠良所有的浙A×××××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并不影响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施德荣的损失确认:医疗费凭票据核算为11428.02元;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2天,为33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收入损失,本院依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92天,为6927.6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30.62元。扣除被告沈锋已支付的15000元尚余5430.62元由倪忠良承担。被告沈锋作为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沈锋、倪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1428.02元、误工费6927.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修理费545元,合计20430.62元,扣除被告沈锋已支付的15000元尚余5430.62元由被告倪忠良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施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锋、倪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施德荣负担180元,被告沈锋、倪忠良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