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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沃某某以要求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沃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9时50分许主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弟张某乙驾驶一辆货车行至阿克塞县民族新村和平巷39号门口时和阿克旗乡牧民沃某某因车辆过路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沃某某殴打致伤,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沃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某某、布某某、张某乙、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沃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22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所赔付的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式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