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1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二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未载明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葛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