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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鲍喜波与慈溪市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喜波,慈溪市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51号原告:鲍喜波,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邵焕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法定代表人:郁金如,董事长。原告鲍喜波为与被告慈溪市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上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焕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喜波起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共同达成了武吉高速BP2标沥青洒布工程口头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标段所有沥青洒布工作面,单价为每平方米0.5元;由被告负责乳化沥青与石硝。双方并就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约定补签了工程生产责任书一份,原告按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2008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施工量为1767420.40平方米,总金额为883710元;同时,被告确认原告因雇佣民工清扫路面费用为80850元,汽车租赁费用为43200元。据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007760元。武吉高速已于2008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其余欠款6777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承包款67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喜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生产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武吉高速BP2标沥青洒布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沥青洒布工程承包费为883710元的事实;3.清理路面用工结算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委托原告雇佣民工清理路面费用为8085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4.汽车租赁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委托原告租用汽车接送工人上下班,租金总计为432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5.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质量鉴定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武吉高速已交工验收的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08)慈民一初字3185号案件中原告出具的工程数量表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初次结算时,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733700元的事实;7.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08)慈民一初字3185号案件中原告出具的付款单两份及委托付款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8.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08)慈民一初字3185号案件中原告出具的江西交通信息网信息资料三份,拟证明武吉高速已全部验收合格并竣工通车的事实。被告慈溪市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慈民一初字3185号案件的审理笔录两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笔录系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陇上公司承包了武吉高速BP2标段的工程任务,并将其中的沥青洒布工程分包于原告鲍喜波。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就此签订了工程生产责任书一份,约定洒布沥青每层每遍单价为每平方米0.5元,工程量按业主结算给被告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清扫路面费用及材料费用按实计量支付。双方并就其余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7日及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两份,确认应付给原告汽车租赁费用43200元及清理路面费用80850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沥青洒布费用73370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沥青洒布工程费累计为88371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款总计为100776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但余款6777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武吉高速经竣工验收,已于2008年1月20日全线建成通车。又查明,原告鲍喜波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鲍喜波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陇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讼争工程所属的整体施工工程业已全面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陇上公司已就工程欠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陇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喜波工程施工款67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8元,由被告慈溪市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