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56年1月6日在原佛堂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儿二女,现均已成人并已成家。被告系招婿入赘,但被告系工人,他自己的工资一直来由他自己管理,从不补贴家用。原告勤俭持家,积赚一些钱财后正赶上下乡脱贫政策,原告花某自己的全部积蓄并贷了十多万元后在佛堂××了××层房某。2006年1月,被告与大儿子恶意串通要原告把脱贫区的房某赠与大儿子,赠与合同生效后,被告及大儿子一反常态,把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为夺回房某与儿子曹乙打了二场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处处作梗夫妻因此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是对的。诉状中的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一周岁夭折,另一个儿子21岁时自杀死了,现在只剩一个儿子曹乙,女儿曹丙、曹丁;2、被告的工资一直以来是交由原告保管,只是近两年来由被告自己保管;3、下乡脱贫的房某是家某共有出资,而不是原告自己花积蓄建造的;4、被告没有与儿子恶意串通,更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自己误以为原告儿子要殴打原告才自己租到外面,但是原告也经常回家与被告同居,所以分居也不是事实;5、被告没有从中作梗,原告与儿子之间的纠纷,被告本着不参与,而是为维系家某关系的角度出发,经常劝原告与儿子。现在原告诉求离婚,对财产的问题原告没有提起,原告把下乡脱贫的房某卖了50万元,全在原告手上,在老家坑口村还有五间房某,原告提出离婚回避这些财产问题。被告本人的意见是原、被告婚姻关系没有破裂,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两个人共同生活了55年,年纪也都很大了,子女也成家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曹某于195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三子二女,大儿子曹乙及二女均已成人,其余二子已去世。2006年始,原告与曹乙因房产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诉讼,原告为此离家租住,但也经常回家与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50余年,生儿育女,置办家产,理应安享晚年。近来虽因家某财产问题,原告与儿子产生矛盾,但不涉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实质。原、被告理应协力,共同处理好家某问题,必有幸福的晚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