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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汤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日15时9分许,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双溪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润村村道路口时,与沿新润村村道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566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10第00007号)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责任认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挂号费凭证原件各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1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0年1月2日15时09分许。地点:嘉善县惠民街道双溪村村道新润村村道路口地方。被告汤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双溪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润村村道路口地方时,与在该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23天。原告之伤于2010年6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ⅸ(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汤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行经路口未注意来往车辆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按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的损失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该车所有人即被告汤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汤某某先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被告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款后,由被告汤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核定。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0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17612.32元(10007元/年×8年×22%);5.护理费4517.40元(75.29元/天×60天);6.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4382.32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可以赔偿数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0129.7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40129.72元;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32252.60元的80%,计人民币25802.08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65931.80元,扣除被告汤某某已付10000元,余款55931.80元,由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