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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红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立军、李振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立军;李振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红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军,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付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198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军、李振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军、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李振华请求我公司派遣救援车辆至赤峰市××旗,将其所有的×××号伊兰特牌轿车拖回我公司处并进行修理,承诺2000元施救费待汽车修理完后给付。我公司依被告李振华的请求派救援车将该车运回,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过程中更换配件费用,合计53405元,修理费(工时费)7100元。我公司将该车修理完毕后,但是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李振华。后得知,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立军。我公司找到被告杨立军解决此事,被告杨立军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更换的配件费、施救费及修理费,合计625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军辩称:2008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李振华签订协议书,将×××号汽车转让给被告李振华,该车已经完全由李振华控制并管理。2009年4月14日,李振华驾驶的×××牌号轿车在翁牛特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振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振华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现该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已将被告李振华诉至翁牛特旗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李振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照片3张,证明被告车辆在损毁前的状况。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损毁车辆在保险公司核准后,保险公司认可被告的损毁车辆所换配件的名称、金额及修理费、施救费的金额。同时证明保险公司对被告进行了理赔。4、弘弛汽车修配材料、工时费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和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对被告的损毁车辆进行了更换配件及修理和施救所发生的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吻合。被告杨立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售车协议原件1份。2、起诉状及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振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被告杨立军所举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售车协议无异议,但二被告并没对该车辆进行过户,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维修费。2、第二份证据的起诉状及民事答辩状与本案无关。3、第三份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法庭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二被告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杨立军将×××号黑色伊兰特牌汽车出售给被告李振华。2009年8月27日,原告应被告李振华请求,将×××号伊兰特牌轿车从赤峰市翁牛特旗拖回原告处并进行修理。原告在对该车辆施救及修理过程中产生施救费7100元、更换的汽车配件费53405元、修理费2000元,计6250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更换的汽车配件费、施救费及修理费,计62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李振华所驾驶的汽车施救及修理属实,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李振华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修理费用的义务。被告杨立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李振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的义务。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7100元、更换的汽车配件费53405元、修理费2000元,计6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公告费200元,计2232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赤峰市弘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杨立军、李振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宪华审判员 孙雅茹审判员 雷福安 二O一0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建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