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某某、高某与凌某某、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某某、高某,凌某某,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凌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某某、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凌某某、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凌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凌某某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凌某某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27.6万元整,贷款分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某某款归还。但被告凌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三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向原告和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同时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被强行扣划人民币88000元,用于垫付被告凌玉某某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就原告作为被告凌某某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某某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8000元;2、被告凌某某承担利息2517.2元(自扣划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6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凌某某承担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凌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某某务。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凌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凌某某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某务。5、《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凌某某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为其承担了垫付责任。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凌某某垫付款项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凌某某垫付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8、公告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三被告均未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凌玉某某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提供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凌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第四条甲方(即原告)义务第6项约定被告凌某某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协议第四条丙方(即被告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义务及丁某(即被告高某某)义务均约定为原告利益不受侵犯,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凌某某全面履行本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凌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凌某某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凌某某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3月14日被告凌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1483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向被告凌某某发放个人汽车贷款276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约定还款期为每月13日。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1483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凌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148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76000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中开立的任一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2010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发函原告,称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凌某某出现连续7期逾期,逾期金额达88000元,该行将在2月26日强行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880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凌某某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88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凌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凌某某签订的《汽车某某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凌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垫付了款项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凌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凌某某返还垫付款88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凌某某承担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凌某某对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赔偿给原告。如被告凌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根据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凌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凌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凌某某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某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88000元。二、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0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某某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由被告高某某、海宁××布艺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