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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金某某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借款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