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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李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李某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梅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涂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共同经营,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李某某、涂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