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洪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邵长荣、许慧芝等与许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长荣;许慧芝;邵闯;王国英;许乃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洪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邵长荣(系许尔生之妻),女,1968年4月18日生,农民,住泗洪县。原告许慧芝(系许尔生之女),女,1992年5月13日生,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邵闯(系许尔生之女),女,1994年10月5日生,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邵长荣。原告王国英(系许尔生之母),女,1934年10月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乃兵,男,1963年1月19日生,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长荣、许慧芝、邵闯、王国英诉被告许乃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被告许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荣、许慧芝、邵闯、王国英诉称:2010年1月7日21时40分,许乃兵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牵引由许尔生驾驶的故障手扶拖拉机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6KM+0M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致使被牵引的手扶拖拉机撞上前车,两车失控载入路南沟中,该事故造成许尔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许乃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尔生不承担责任。后经交巡警大队调解,被告许乃兵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只赔偿四原告34000元,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且实属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862元,死亡赔偿金160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00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0元,被告仍要赔偿186043元。被告许乃兵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书,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1时40分,许乃兵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牵引由许尔生驾驶的故障手扶拖拉机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6KM+0M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致使被牵引的手扶拖拉机撞上前车,两车失控载入路南沟中,该事故造成许尔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许乃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尔生不承担责任。后经交巡警大队调解,2010年1月9日,原告委托王云峰与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许乃兵方一次性赔偿许尔生方34000元,以后许尔生方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二、支付方式:现金支付;三、许尔生方不再追究许乃兵方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四、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后四原告以该协议是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1860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泗洪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委托书、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许尔生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四原告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公安人员的参与下,在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内容清楚明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四原告对部分合法权益的自愿放弃。原告认为赔偿协议书及调解书是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形成的,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是在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之后签订的,但原告授权王云峰签订赔偿协议及调解书,且原告已接受被告许乃兵赔偿的34000元,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对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按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在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长荣、许慧芝、邵闯、王国英对被告许乃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邵长荣、许慧芝、邵闯、王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