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因难,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2日归还。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1个月后二笔借款一起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21个月的利息42000元(2000元×21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共计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归还了2万元现金,已经记不清楚。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万元,被告认为该14.5万元均应作为借款本金某以扣除。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5.5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22日、2008年11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2009年已归还原告2万元,故现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2.2008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以上两笔20万元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归还的14.5万元系用于归还30万元借款,而不是用于归还2008年9月22日的借条所载明的10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已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14.5万元,原告陈述的此款用于归还3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时其中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其余均用现金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4.5万元系归还前期30万元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2008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已于2009年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或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返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18万元,并赔偿借款8万元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45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