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企业名称为余姚市黄家埠镇双某五金阀门厂的个私企业。2010年5月12日,因经营需要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用部分资金,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余合银(黄家埠)保借字第201030045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签约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履约发放贷款贰拾万元(详见借款借据复印件)。但被告张某某因经营不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204568.15元,其中200000元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4568.15元为该借款至2010年8月3日止应付的利息。据此,原告为余合银(黄家埠)保借字第20103004500号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向银行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该债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本息2045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了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18625‰,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事实;3、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已从原告账户扣划了本息共计204568.15元,其中利息为4568.15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开办了一企业名称为余姚市黄家埠镇双某五金阀门厂的个私企业。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张某某代偿借款本息204568.15元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企业运作,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本息204568.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宁波××毛麻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款204568.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0元,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