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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7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借款项其中一万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剩余两万元应在2009年11月底还清。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款项借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12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算至2010年6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15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中内容有矛盾之处,如借款数额小写为30000元,大写为贰万元整,但根据借条还款时间及金额的表述,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某某向贺某某借款30000元,2009年十月三十日前还款一万,其余两万十一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没有对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为337.51元,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为587.74元,合计925.25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及年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为925.25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