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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余某某等与黄某某、上××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余某某,杨某,张乙,张丙,张甲、余某某、杨某、张乙、张丙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上××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甲。原告:余某某。原告:杨某。原告:张乙。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张丙。法定代理人:杨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黄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号××楼××室。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张甲、余某某、杨某、张乙、张丙与被告黄某某、上××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上××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日,黄某某驾驶沪a×××××货车在320××内与行人张戊生碰撞,造成张己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与张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22.80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611元(其中女儿张乙16683元/年×16年÷2人=133464元、儿子张丙16683元/年×18年÷2人=150147元)、交通费6146元、住宿某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元/天×3人×7天=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等110622.8元;要求被告黄某某、上××司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475元,已付50000元,应赔偿414475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答辩称:(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住宿某不认可。被告黄某某、上××司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沪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五原告用以证明沪a×××××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上××司。2、宿州市公某某《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5页)、张乙和张丙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五原告用以证明张己家属的情况,张乙2008年3月20日生,张丙2010年2月3日生。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五原告用以证明沪a×××××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4、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1份。五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与张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五原告用以证明抢救张己的医疗费用为623元。6、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王珑村村民委员会、宿州市埇桥区顺河国土资源所、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王珑村村民委员会、宿州市公某某顺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五原告用以证明张庚二轮承包取得的土地因国家电网建设于2009年3月被全部征用,张庚人员成为失地农民。7、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五原告用以证明张己死亡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原件9页、嘉善县魏塘镇大拇指旅馆《收款收据》原件1份。五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6146元、住宿某35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仅认可部分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对住宿某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户籍看,原告方是农业户口,即使失去了土地,也未脱离农业。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8,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事故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的支出应是事实,对其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住宿某收据系非税务发票,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日,黄某某驾驶所有人为上××司的沪a×××××货车在320××内与行人张戊生碰撞,导致张己(1989年11月4日生)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与张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沪a×××××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通过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驾驶员黄某某与上××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黄某某与张己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上××司与直接侵权人黄某某间存在挂靠关系,上××司依法应对黄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a×××××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行人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黄某某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要求黄某某与上××司对余款按60%连带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家某承包田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全部征用,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张己死亡,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3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611元(其中女儿张乙16683元/年×16年÷2人=133464元、儿子张丙16683元/年×18年÷2人=150147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元/天×3人×7天=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82376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23元,共计110623元。被告黄某某赔偿扣除交强险后683146元的60%即4098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389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人民币110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黄某某赔偿五原告人民币38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上××司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5元(原告预缴27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五原告负担613元,被告黄某某、上××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