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307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宁波北仑凤凰山海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由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实际出资725377元(其中原告自有资金400000元,陈某飞挂靠在其名下325377元),占30%的股份。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以725377元的原值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应分三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即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其至今仅支付14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83770元、利息60720元,并承担违约金340524元(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起诉前一个月),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被告刘某某答辩称:首先,原告在公司的股权并未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而是转让给了李某某,即原告未适当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无权向被告吴某某请求给付转让款,被告刘某某也无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7月1日前应支付200000元,而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起诉,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刘某某对相关部分转让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减少至合理水平。经审理,以下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宁波北仑凤凰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北仑凤凰山海港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注册资本30000元,原告贺某某、被告吴某某以及案外人叶某某为投资人,其中原告持有30%的股份,被告吴某某持有40%的股份,被告吴某某担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30%的股份按实际投资额725377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5770元,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及2009年应付转让款的利息60720元,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吴某某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0天内协助被告吴某某去办理股东名称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一般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天内办理完毕;如被告吴某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等等。2008年10月1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宁波北仑凤凰海港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贺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吴某某,其中李某某享有30%的股权,吴某某享有70%的股权。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4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明》,用以证明股权转让等事实,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宁波市北仑凤凰海港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调取自工商档案)以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股权并未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而是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某某。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内容明显与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矛盾,原告也没有在该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从笔迹上看原告贺某某的签字是被告吴某某自己写上去的。股东变更登记是被告吴某某办理的,原告并未参与,对李某某成为股东也不知情,但据原告了解,李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母亲。经审查,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明》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宁波市北仑凤凰海港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贺某某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虽然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并非被告吴某某,但被告吴某某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表明原告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不影响被告吴某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83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对2009年应付转让款的利息已有约定,原告就同一期间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刘某某认为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至合理范围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部分转让款约定的利息标准,酌情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在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分期付款的债务,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关于2009年7月1日到期的2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保证期间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此外,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仅限于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转让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贺某某股权转让款583770元,并支付利息60720元;二、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贺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9456元;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中的5837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331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339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在7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