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楼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利水,富阳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楼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楼某起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楼纵,现年12岁。婚后夫妻长期没有共同语言,互不信任,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婚后儿子楼纵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楼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人情况的事实。被告俞某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夫妻感情本来是好的,是从今年才开始不好的。被告不想离婚。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楼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楼某与被告俞某于199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楼纵,现就读于富阳市富春第二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10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产生分歧,导致原告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楼某与被告俞某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楼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