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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长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程长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人程长长,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都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长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被告人程长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长长于2009年4月20日20时许,伙同曹某、程某1(均在逃)、程某2(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农贸市场,寻找曾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冯某1。当在该农贸市场东门口找到冯某1后,即共同对冯某1实施拳打脚踢,还有同伙持刀砍击,致冯某1受伤。经慈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1外伤致右手拇指屈曲、内收、外展大部受限,右食中环小指屈曲大部受限,右拇指与右食中环小指不能对指,右手不能握物,右掌部疤痕下正中神经尺神经较严重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外伤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该两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受伤后,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489.58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1损伤后的残疾程度属玖级,须护理时限2个月,误工时间可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为2个月。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程长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8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长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2、冯某3、张某、冯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程某2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长长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长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程长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程长长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长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程长长对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47489.58元(其中:医疗费248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3749元、护理费3437元、鉴定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款须经本院转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