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俞乙等与俞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俞丙,俞丁,俞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俞甲。原告俞乙。原告俞丙。原告俞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俞戊。委托代理人俞己。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外桃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俞甲、俞乙、俞丙、俞丁诉被告俞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俞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己,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俞乙、俞丙、俞丁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俞甲与妻子杜某某受雇于被告俞戊为其到承包山上砍毛竹,俞甲、杜某某二人把所砍毛乙双轮车运往俞戊指定场所的途中,途经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埋设自来水管的路段,由于路障导致翻车,杜某某被压死。四原告认为,杜某某是为执行雇主交付的任务,把所砍毛竹运到指定场所,途经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修补自来水管的路段因受人为障碍所致,运载毛竹的双轮车失去平衡,在重车惯性力的推动下,俞甲与杜兰英某某带车被推冲到路边跌落深160公分的溪涧,杜某某被压在下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遇难死亡,雇主俞戊应承担雇佣责任。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不采纳森林承包户的意见,不及时修缮运输木材的道路,终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丧葬费13432元,死亡赔偿金47288元(200974元的十分之四),共计人民币60720元;判令两被告全额分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要求修路的报告一份,欲证明桃源村林业承包户早就要求修理存在事故隐患的林某的事实。2、居某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杜某某在2010年4月25日死亡的事实。3、对俞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4、事故发生地路况照片6张,欲证明发生事故的林某路面的现状,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在修补自来水管时在林某路面形成了一个长2米多、宽30多厘米、高出路面10多厘米的障碍物(水泥墩)的事实。5、对董某某、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水泥墩是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浇注的事实。被告俞戊辩称:被告俞戊认为杜某某之死和俞戊毫不相干,被告是叫俞甲砍毛竹的,杜某某和俞甲一起去拉毛竹,被告一点也不知情。杜某某死亡,是因为俞甲本人年岁已高(67岁),超载拉毛竹(重1.1吨),体力承受不了等各方面原因造成翻车,导致杜某某被压死。被告认为责任应由原告俞甲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其他责任。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辩称:杜某某在4月25日拉毛甲中死亡是事实,村委表示同情,但原告起诉村委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事后村委会已经尽到道义上的义务,送了慰问金1000元。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过磅单一份,欲证明从4月17日开始到4月25日,俞甲总共砍毛竹7车,出事故当天那车毛竹的重量是1.1吨。原告和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戊认为证据和其无关。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认为村委会没有收到这份报告,且从报告内容来分析,是在4月25日之后的报告;从证据的形式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这份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俞戊认为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对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俞甲是本案的原告,该笔录最多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而且俞甲说因路上有障碍物毛竹被拌到,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均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对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俞戊没有异议,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对事发路段的水泥墩是其所浇注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俞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俞甲与被告俞戊系兄弟,俞乙、俞丙、俞丁系俞甲的儿子。2010年4月17日起,俞戊叫俞甲为其砍筏毛竹,双方商定工资按每100斤12元计算。同年4月25日,俞甲在山上砍筏毛竹时,俞甲的妻子杜某某给俞甲送饭,后与俞甲一起将砍筏下来的毛乙双轮车沿山路(山路宽约2.3米)拉下山,俞甲在前面,杜某某在后面,途经山路一转湾路段时,双轮车翻车,跌落路边的溪涧中,杜某某也跌落溪涧中被毛竹压住。后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至4月25日,俞甲为俞戊砍筏毛竹共计7车,事后俞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资支付给俞甲。俞甲翻车的地方往山上方向6米多处的山路中间有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自来水管而用水泥浇注的长约2米、宽约0.3米的保护层,该保护层一头与路面基本持平,一头高出路面约0.1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俞戊叫原告俞甲为其砍筏毛竹,双方商定工资按每100斤12元计算,事后俞戊按双方约定将工资支付给了俞甲,故原告俞甲与被告俞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俞甲的妻子杜某某虽是在和俞甲拉毛甲中发生翻车事故死亡,但其是给俞甲送饭后与俞甲一起将砍筏下来的毛竹拉下山,其是帮俞甲干活,杜某某与俞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俞甲和杜某某与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之间亦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虽在山路上用水泥浇注了长约2米、宽约0.3米的保护层,但并无证据证明杜某某死亡是该保护层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翻车是该保护层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俞戊、临安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甲、俞乙、俞丙、俞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俞甲、俞乙、俞丙、俞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