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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盛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27日,陈某某存入盛某某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款项50000元。庭审中,陈某某、盛某某均认可双方之间除曾经在原审法院涉讼的合伙关系以及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4日,以盛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盛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盛某某没有向陈某某借过该款;二、陈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存入盛某某帐户5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项并非盛某某借款,而是双方因朋友关系在以前存在的较多的经济往来中的一笔,实际系陈某某归还盛某某的借款,且陈某某至今尚欠盛某某部分借款未予归还。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款项的性质。鉴于陈某某、盛某某认可除前已涉讼的合伙关系以及借贷关系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本案讼争款项与合伙关系无关,故本案款项的性质可确定为借还款往来款项,即为出借的借款或返还的借款。盛某某主张其曾以转账的方式借款给陈某某,本案款项系陈某某归还的借款,并称该借款尚未还清,故盛某某应当持有出借凭据或者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据。但盛某某不能提供借款凭据,也不能提供出借凭据,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陈某某提供了汇款依据,该汇款凭据应当确认为出借凭据,据此确定本案款项的性质为陈某某出借给盛某某的借款。盛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陈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上诉人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仅凭银行存单不能说明某雅文向陈某某借款,只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某某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某某主张盛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应当由陈某某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仅有银行存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应当由陈某某提供其他有关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要求盛某某提供相关证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盛某某认为陈某某与其有经济往来,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盛某某因小孩在外国读书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陈某某手头没有钱只借给其50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盛某某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台椒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庭审笔录(第三次)各1份;证据2,(2010)台椒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虽然该两案的案由定为合伙纠纷,但盛某某起诉陈某某时是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的,陈某某借给案外人的钱是向某雅文借的。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07年盛某某通过其帐户汇给金某某1150000元,并要求金某某出条子给陈某某。金某某原本答应半个月还钱,但经多次催款,金某某仅归还部分款项,都是陈某某经手的。后来金某某无力偿还,陈某某起诉要求金某某支付余款750000元并胜诉。1150000元中先拿回来的400000元本金某为盛某某的女儿要读书所以先给了盛某某,在1150000元中陈某某有200000元的。之后盛某某起诉陈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借给金某某的钱,就是其提供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陈某某汇到盛某某帐户许多钱,都不说是借款,唯独本案的50000元是陈某某借给盛某某孩子读书的。对此,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盛某某、陈某某等合伙筹资借款给金某某发生在2007年2月,与本案讼争的款项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汇款50000元给上诉人盛某某是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汇款是否系陈某某出借给盛某某的借款。盛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陈某某曾多次向某雅文借款,该汇款系陈某某的还款,但其不能提供出借款项给陈某某的相关证据,且对陈某某是否已还清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相反,陈某某不仅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数次汇款给盛某某,而且对数次汇款用途的说明亦符合情理。因此,在盛某某认可双方除合伙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之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虽然陈某某不能提供借条等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但本案讼争的款项既不属双方之间的合伙款项,盛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陈某某还款,故应当认定为陈某某出借给盛某某的借款。综上,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