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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肖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被告肖某某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如数支付给被告肖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40000元。如肖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