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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沃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沃某某在案外人宁波天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沃某某,借款日期2008.4.3。案外人宁波天球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沃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沃某某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并由保证人盖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