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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因特殊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挪用瑞安市飞达家私有限公司的资金做股票生意,2009年11月24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但儿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村分配的返回地补偿款18万元现在原告处,还有奇瑞qq车一辆,原告在无锡经营不锈钢业务的利润应均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有因犯罪需退赔80万元,无共同债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乙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2009)温某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正在服刑。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2009年11月24日,被告彭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且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被告彭某享有随时探望婚生子李某乙的权利,原告李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