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于某、钟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钟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09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201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201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2010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201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钟某、蒋某甲、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钟某、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4日晚上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农工商超市门口西侧人行道处,窃得汪国琴停放的牌号为浙F×××××豪爵铃木福星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31元。当晚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于跃进。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0年4月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嘉善县东方大厦西大门,窃得金健停放的牌号为浙F×××××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80元。次日,以人民币2000元销赃给蒋某甲。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明知是赃物分别帮助销售及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嘉善县魏塘镇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口对面,窃得一辆灰色铃木踏板摩托车。窃后,销赃给任金华,得款人民币1500元。4、2009年7、8月间,被告人于某明知“小黑”(另案处理)处的一辆牌号为浙F×××××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是赃物,先以人民币700元买进,后又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于益斌。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夏志伟。5、2010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于某明知“小黑”处的一辆本田踏板车(价值人民币4168元)是赃物,先以人民币1200元买进,后又以人民币2000元通过钟某销赃给左春龙。被告人钟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帮助销赃,并得好处费10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吴萌萌。6、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明知“小黑”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334元)是赃物,先以人民币1200元买进,后又以人民币1900元通过钟某销赃给杨静浩;被告人钟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帮助销赃,并得好处费10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唐慧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钟某、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国琴、金健、唐慧锋、吴萌萌、夏志伟陈述,证人于跃进、钱掌根、杨静浩、左春龙、于益斌、任金华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3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钟某、蒋某甲、蒋某乙明知是赃物或帮助销赃,或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272元、7502元、5080元、50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其一人又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钟某、蒋某甲、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嘉善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