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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晓东与谢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东,谢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沈晓东。被告:谢汉良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湖塘街道古城村***号。原告沈晓东与被告谢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2010年2月、3月,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至2010年8月30日的相应利息42,984元。被告谢汉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条原件各3份。要求证明:被告先后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2月10日、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共计35万元,均以现金交付,并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同时述称,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系格式化打印,但其中书写部分的内容均由被告亲笔书写。指印也由被告所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2、由原告自行书写的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按银行六个月的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42,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格式化借款合同和借条,原告指认其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由于被告谢汉良无故不应诉,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其形式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举证2,即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核,确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标准所计算的利息,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晓东三次共借给被告谢汉良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借款至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汉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汉良应返还原告沈晓东人民币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2,984元,合计392,9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4元,依法减半收取3,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1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