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蒋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章某某因承包海游镇西岙村山塘水库施工工程,租用原告蒋某某的挖机进行施工。经结算,至2008年8月11日止,尚欠原告挖机租费32440元,被告当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章某某给付挖机租费人民币3244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某某给付挖机租费人民币324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欠原告蒋某某挖机费3244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欠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蒋某某租用挖机。于2008年8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费3244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挖机,应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租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费3244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挖机租费3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偿付原告蒋某某挖机租费人民币32440元及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章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