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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州××业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4日14时33分许,王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18线143km+900m处靠边停车开门,车门与由西往东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133009.63元,被告王某某应予承担。据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系浙e×××××轿车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计133009.63元(医疗费50205.93元;误工费21050元;护理8209.20元;交通费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16.5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3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时间过长,认为护理时间为60天,以每天56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4个月比较合理;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994.30元;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某某的伤势是足弓损伤,如果没有达到三分之一,要求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14时33分许,王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18线143km+900m处靠边停车开门,车门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第0900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次共56天,并由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需全休1年,其中3个月需1人护理,需要营养。2009年11月30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另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将根据规定予以核减。康复费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原告张某某治疗机构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予以核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及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治疗等情况予以核准。3、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4、原告足弓损伤如果没有达到三分之一,要求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足弓损伤是否达到三分之一的证据证实,且在规定期限内及庭前调解时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只在庭审中的辩论阶段提出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内。为了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50137.93元,护理费(20523元/年÷365天×90天)计50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计84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0元/天×267天)计1335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计13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14年10%)计34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购置费21元,合计11261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50137.93元,护理费50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3350元,残疾赔偿金34455.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24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11243.80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某某61243.8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先期垫付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生活用品购置费1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