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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旭锦与王新龙、应兰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锦,王新龙,应兰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周旭锦,城街道朝阳门57号。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轩,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新龙,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20幢6号。被告:应兰燕,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洪界村一组。原告周旭锦为与被告王新龙、应兰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王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锦诉称,2008年7月,两被告向原告购得价值7843元的电器,并且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约定货款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发货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货款向被告应兰燕领取的字样,但向被告应兰燕催讨后,货款仍未支付。被告王新龙辩称,原告是向应兰燕的丈夫金新兴供货的,我是房东,我在诚信二区20幢6号房屋是统一由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统一组织招投标。所以凡是建筑材料、安装材料均由建筑方(施工方)承担。供应商应该向乙方金新兴(应兰燕丈夫)追讨,周旭锦与金新兴才是本案的真正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是本案被告。从销货清单的签字也能反映出本案的债务人是应兰燕的丈夫金新兴,因为,销货清单上的答辩人签字“周旭锦的货款向应兰燕拿”,这是与周旭锦、应兰燕及答辩人的约定,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应兰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王新龙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843元电器。由被告王新龙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周旭锦的货款向应兰燕拿款”。同时由被告应兰燕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2008年7月30号前付清”。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新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周旭锦向被告王新龙所在村委承揽水电安装工程并支取该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在殿山村委又收取水电安装材料费1103347元。3证明一份,证明王新龙是房东,电器款统一由村委结算支付,与王新龙无任何关系。4、工程预算书、水电材料结算报告各一份、指挥部的决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照片15份、安装工程预算书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上在这些设备没有安装的时候,工程款就已经支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从村里收到过1283347元,但不包括本案的7843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货款不包括前面收取的货款,本案的货款是王新龙直接向周旭锦买的,送到王新龙家里,由王新龙签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因为以前的货款是2007年12月决算的,本案所涉货物买卖是在2008年7月发生,故本案所涉货款不包括在前面的货款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龙向原告购买价值7843元货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王新龙在签收货物时,提出该笔货款由被告应兰燕支付,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且有被告应兰燕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付款时间,应认定为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本案货款应由新债务人应兰燕支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旭锦货款784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旭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应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