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任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因需向周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至2009年4月14日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2009年4月14日,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无奈只能代被告偿付全部借款。之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履行债务,被告一直拖欠。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及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在2009年4月14日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2009年4月14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周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被告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返还全部代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2日、6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各一份,金额均为5万元,户名均为吴某某。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中国银行atm机汇款凭证八张,合计金额795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79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涉款项系其他进出帐,不是归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凭证上未载明户名及完整的帐号,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要求被告继续举证予以补强,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周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14日前归还,由原告提供保证。2009年4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周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2009年6月12日、6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合计10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周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5万元及自2009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某某担保代偿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吴某某负担875元,任某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