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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和林与张望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林,张望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胡和林,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张望龙,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和林与被告张望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林、被告张望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和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女友系邻居,因搭建房屋产生矛盾。2009年3月9日晚,村委会通知原告磋商建房事宜,原告与妻子一起到村委会楼梯口时,被告误认为原告在骂他,双方因故发生争吵、相打,后被他人劝阻平息。原告遂去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面部皮肤擦伤,鼻梁肿胀、骨折。原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52.50元、交通费300.40元、误工费5100元(85元×60天),合计9452.90元,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卡两本、医务证明书三张及医药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就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3.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4.蒋荣荣在象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加害的事实。被告张望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故本案的相打不事实,侵权不成立,原告的诉称也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并非由被告加害所造成,原告当初的病症是鼻梁骨折,但在7月份之后是治疗眼睛,故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根据原告的实际门诊次数及合理车费加以确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也可以仿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蒋荣荣是原告儿子的女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女友仇瑞兰系邻居,因原告搭建房屋之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9日晚,仇瑞兰到村委会办公室向村干部要求处理原告家人砸碎其家玻璃窗一事,在村委会楼梯口与原告夫妇相遇,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被村干部劝阻。事后,仇瑞兰叫来被告,并帮其女友参与争吵、相打,并在争执中,致原告鼻梁骨受伤,该纠纷后被他人劝阻平息。原告遂去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鼻梁骨折,分别于2009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7日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406.50元,医生分别于2009年3月9日、3月12日、3月17日,出具三份医务证明书,共建议原告休息17天。同年7月23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又去象山县中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37.5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女友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采取辱骂等方式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女友发生争吵时,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且参与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纠纷起因及相打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存在,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鼻骨受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2406.50元予以认定,原告在时隔四个月之后,又去县中医院眼科门诊用去的医疗费1527.50元,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中的伤情医治缺乏针对性和连续性,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7天,其计算标准,可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457元(31290元÷365×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4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实际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元,上述费用合计3903.5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273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望龙赔偿原告胡和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32.45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和林负担15元,被告张望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