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余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某某、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于2008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3月17日,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09年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还于2009年7月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7年8月26日从他人处转让所得坐落于衢州市湖畔苑8幢1单元1001室的房产一套,婚前由被告吴某甲个人支付定金40000元及转让费61497元,尚余银行按揭贷款332000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依法准许其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余某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购买的坐落于衢州市湖畔苑8幢1单元1001室的房产实际上为婚后(即2007年8月26日)从他人处转让所得,且于婚后办理购房按揭并办理房产证,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处理,由于被告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余某提出对共同财产准予多分,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评估价为868400元,扣除银行贷款332000元及吴某甲个人婚前支付购房某某40000元,转让费61497元,净价值434903元,装饰价值34600元,家电及家具价值60000元,总价值529503元。为有利于生产生活,该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因购买房屋所贷款项由获得房屋的一方即被告吴甲担还款责任,另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315000元。原告余某婚前财产衢州市芳锦苑1幢506号房产在婚后归还的按揭款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补偿被告一半的价值即15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同意另行处理,故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共同财产坐落于衢州市湖畔苑8幢1单元1001室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欠的贷款3320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吴某甲补偿原告余某房屋折价款315000元;三、原告余某补偿被告吴某甲婚后共同偿还的衢州市芳锦苑1幢506号房产的按揭贷款15000元;四、以上第二、三项合并执行,限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余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3/10182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订的购买时间不真实,存在倒签。该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李某某转让而来,并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同年6月26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争房产的预收款40000元及转让费61497元均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不存在被上诉人个人支付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转让费很有可能根本没有支付过,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错误。1、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的评估价值不合理、不公正。其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违背当前衢州市房地产市场的房产价值。2、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威胁和恐吓上诉人,应将本案诉争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愿意一次性对被上诉人做出补偿。且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多分共同财产。三、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即直接委托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鉴定,且被上诉人是招商银行的信贷员,而招商银行所有房产信贷评估都是该评估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联系,即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未告知上诉人鉴定机构,导致上诉人丧失了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权某。另,一审判决所有的鉴定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2009)衢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改判衢州市湖畔苑8幢1单元1001室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6日与青田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支付了诉争房产的预收款40000元及转让费61497元,并于同年8月26日与原房主李某某补签了转让协议。二、评估报告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自行提供,房屋增值一审采纳了评估报告,而家电使用后要贬值,一审却按照原价由被上诉人支付错误;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招商银行和评估公司有密切关系,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关系疏通了评估公司,且被上诉人只知道法院要求共同参与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被上诉人不同意评估。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由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及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和相关房屋交易信息等材料,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极不合理。鉴定人吴某乙根据上诉人申请并经法院通知,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房产不是本案诉争房产,虽在同一小区,但上述房产评估的目的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房地产抵押价值,而诉争房产的鉴定目的是为确认该房地产司法处置价而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且两者不在同一评估时点,又有影响房产价值的其他因素存在,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作出的鉴定报告。被上诉人提交了李某某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农某某行存折,以补充证明诉争房产转让费和定金系被上诉人个人于2007年6月26日即婚前支付。经质证,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产转让费和定金系被上诉人婚前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吴某甲于2007年6月26日与青田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了诉争房产即坐落于衢州市湖畔苑8幢1单元10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总金额为527093元。同日,被上诉人支付购房预收款40000元,支付原房主李某某转让费61497元,且于同年8月26日与原房主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同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预收款127093元,并于同年8月28日办理住房某积金贷款360000元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余某于2010年1月20日申请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及室内装修的价值进行司乙定。2010年1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及室内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司乙定报告,鉴定结果是鉴定对象的司法处置价为903000元;其中房地产价值为868400元,固定装修价值为346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虽于婚前与青田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了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预收款40000元及转让费61497元,但本案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后与原房主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所得,且于婚后支付127093元预收款,并办理住房某积金贷款360000元及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存在倒签,但又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时间是否存在倒签,不会影响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关于上诉人提出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的评估价值不合理、不公正的主张,因其作为该证据的举证方,在一审庭审中未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只提出若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可以加价,且在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诉争房产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及上诉人丧失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主张,经审查,一审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由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虽未通知双方到场,程序上有瑕疵,但对鉴定结论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上诉人一审中未申请该评估公司回避,二审中虽要求回避,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有的鉴定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上诉人签名同意由其本人承担鉴定费用,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要求多分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增加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即由原审判定的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15000元变更为395000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某与吴某甲的共同财产坐落于衢州市湖畔苑8幢1单元1001室归吴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欠的贷款332000元由吴某甲负责偿还,吴某甲补偿余某房屋折价款395000元;四、以上第一、三项合并执行,限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房屋折价款3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某、吴某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某、吴某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