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於某某、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蒋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於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蒋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9408元,现变更支付利息2478元(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按年息5.31%计算),其余不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於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於某某利息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