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刘宝华、张龙及段军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科。委托代理人:袁永照。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刘宝华,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生。被告:张龙,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被告:段军辉,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刘宝华、张龙及段军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永照、马卫军及被告刘宝华、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09年3月27日起到2010年3月27日止,月利率7.207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时约定由第二、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剩余贷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宝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0.0905‰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张龙、段军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宝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该笔贷款虽以自己名义所借,但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自己与张龙之间签有协议,约定自己使用5000元,其余95000元由张龙支配,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龙辩称:贷款事实清楚,自己与刘宝华的协议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军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刘宝华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从2009年3月27日起到2010年3月27日止,月利率7.207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龙、段军辉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龙、段军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宝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宝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龙、段军辉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090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龙、段军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龙、段军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