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下沙石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骆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消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一、原告2006年11月6日进入被告公某担任驾驶员工作,未签订合同,工作地点在现办公地点。2008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工种为驾驶员,工资为1200元/月加50元车贴、50元通讯费、105元午餐补贴。2009年2月5日被告单方口头解除合同,至今尚未给原告办过任何解除手续,被告应支付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202.1元。二、被告违法不支某某作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从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23日都有加班记录,而被告只提供部分未按劳动合同法付给原告的加班费某某,更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加班或证明原告虚构加班时数的相应证据。原告2006年11月6日开始上班至2009年2月7日停止工作,在这段时间是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年休假未休工资。三、被告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及不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1、按有关某动保障规定,被告在2009年2月份给原告办理完成解除合同等手续,原告6个月后就可以办理就业援助证同时享受政府300元/月及医疗保险补贴75.3元/月,然而因被告不办理转移手续使原告2009年10月份才领出就业援助证,共计延迟了两个月的政府补助款计人民币750.4元。2、根据原告在公某社会保险交费年限,失业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4个月,然而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手续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金的领取。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该办而不给原告办转移手续使原告当时不能领取失业金,而以后办好后原告就不能在领取失业金的同时领取300元/月政府补贴、75.2元/月的医疗补贴共计四个月,计人民币1500.8元损失。四、按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在2008年1月签订,但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3月份签订的,被告应支付二个月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提前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202.1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作日加班工资98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96.4元及年休假未休的工资969元;3、判令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违法不出具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解除合同证明书、不转移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第一笔300元/月及医疗补贴费75.2元/月共计二个月,合计750.4元;第二笔300元/月及医疗补贴75.2元/月共计4个月,合计人民币150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延期签订劳动合同二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81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及补发2月份的工资1200元;6、判令被告办理完成原告失业金的领取手续及一切人事手续的转移。被告消费××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违法提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首先,原告于2006年11月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于200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止,因此,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延期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说。期间因原告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比如赌博,驾驶的车辆经常性违章,上班时间私自外出等,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且2008年12月19日已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希望原告能够引起重视,否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不知悔改,故被告作出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其实是提前一个月通某某告,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经济赔偿金为7025元,而起诉变成了8202.1元,多余的部分应该另行申请仲裁。其次,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一说,被告是按照原告所上班天数计算加班工资。被告通某某告2009年1月24日来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迟迟不来,这是原告间接的损失,不能计算在我们这里。二、被告对年休假都是有序安排的,原告不存在年休假没有休的事实。2008年的年休假已在春节后休完,原告在2009年只工作了24天,不享有2009年年休假,所以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希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自行整理的加班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2、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失业后办好手续可领取补贴,在领取失业金时不能同时领取补贴;3、长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4050人员在没就业和没领取失业金期间可领取政府补贴;4、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某某1份,拟证明医疗保险的减免情况;5、原告自行摘抄的就业援助证的申领要求1份,拟证明失业6个月后可领取援助证,超过这个时间就不能领取保障金;6、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送达回执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及领取仲裁书的时间;7、工资袋1份(复印件),拟证明平时工资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8、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2008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9、职工参保退保申报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随意给员工参保、退保;10、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记录;11、高速公路过路某及3s中心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12、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杭州市劳动保障局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由原告自行整理,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单位采取机器打卡考勤方式,却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告的考勤卡记录,故作对被告不利的推定,对原告整理的加班情况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08年1月2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约定,但不能证明该份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5日,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是2009年1月24日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才提请仲裁,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消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袋4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等事实;2、职工补偿金发放表2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3、社保新增参保职工、参保职工减少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4、由被告以前公某员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驾驶班工作职责(复印件)、员工处罚条例(复印件)、严重警告通知各1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赌博,并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事实;5、违法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驾驶车辆时经常违章以致影响工作等事实;6、关于提前解除吴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2009年2月、3月的社保是补缴2006年两个月社保的事实;7、年休假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在春节后再放5天年休假的事实;8、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日期;9、考勤表1组,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福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该笔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经济补偿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由其他公某为原告参保违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陈某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未看到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表示身份证号码确是原告的,但违章记录想不起来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表示没看到过,对是否年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其用写不出字的圆珠笔在合同上划了3月5日字样,说明签订合同的实际日期是3月5日;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证据8劳动合同,均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日,不能证明实际签订于3月5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是被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采取打卡形式考勤,但未能提交考勤卡,其提交的手工考勤表与其陈述的考勤形式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消费××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吴某某在驾驶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2月5日被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09年2月7日。被告认为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2月6日。被告单位采用机器打卡方式考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以及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由杭州和盛某某有限公某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6月3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某某案字[2010]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消费××公司支付吴某某赔偿金60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请求。吴某某因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正当理由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作出提前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其理由为原告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某规章制度经过必要的民主程序制定及向劳动者公示,故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金额8202.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高于其仲裁申请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没有变化,只是对计算金额作出变更,本院应一并审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2月提请仲裁已超出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2月6日,而原告系2010年2月4日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并未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劳动者提供劳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认可2009年2月1日至5日公某统一安排年休假,原告于2月6日工作一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计发2009年2月1日至6日的工资,经计算为331.03元(1200/21.75*6)。原告主张工作至2月7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单位采用机器打卡方式考勤,但被告未能提供与之相符的考勤记录,故作对被告不利的推定,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中合理部分。但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其迟至2010年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其主张2008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后原告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产生加班工资1595.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900元,被告还应支付695.69元。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及一切人事手续的转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登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失业登记证明现保存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08年年休假工资,但被告认为已安排原告2008年春节后休息年休假,原告表示是否放假记不清楚,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放假通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2日,不存在违法延期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3月,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不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导致其不能及时享受“4050”人员补贴以及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优惠,但原告自认已从2009年10月起享受上述补贴及优惠,故无法说明不能享受上述补贴及优惠系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导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202.10元;二、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695.69元;三、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2月工资人民币331.03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款项人民币92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登记证明;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技术开发区消费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李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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