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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谢某某,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离婚不离家,家中的财产必须都归我所有,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古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在单县高老家乡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谢某甲(1985年11月17日出生),长子谢某乙(198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自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我打她是因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婚后感情时好时坏,自己一直在极力维持这个家庭。原、被告均称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存款,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两名,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