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郎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加诉讼。在二次庭审中,被告陈乙、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乙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发生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单位和担保人承担,被告以其自有的城东某作社农某股权证及人口股权证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后原告因自身需要使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陈乙、郎某某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8500元,原告对被告陈乙所有的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某股股权证及人口股股权证项下的股权份额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陈乙、郎某某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8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农某股股权证及人口股股权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款时以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某股股权证及人口股股权证作抵押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事实。5、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将借款350000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乙、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陈甲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被告陈乙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本次借款以陈某某东某作社农某股股权证及人口股股权证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39500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10500元。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2007年5月21日,被告陈乙、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诉讼事项,原告已支付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乙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陈乙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写明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201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乙、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郎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郎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陈乙、郎某某支付原告陈甲利息17010元。三、被告陈乙、郎某某支付原告陈甲律师费85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合计375510元,由陈乙、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元,减半收取3496.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0元,由被告陈乙、郎某某负担34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