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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卢怡与陈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怡,陈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卢怡。法定代理人:卢成文。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陈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代表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原告卢怡为与被告陈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怡的法定代理人卢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怡诉称,2010年2月28日18时35分,被告陈钟驾驶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从湖州往安吉方向行驶,途径11线安吉县龙鑫印染公司地段时,与从人行横道上正常通行的原告卢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州市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住院53天后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经九八医院医学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口腔修复为6000元,腹部皮肤疤痕修复为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怡不负责任。另,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人身及今后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钟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手机财产损失费、学费损失、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48679.74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钟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照交强险条列约定的范围进行理赔,但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卢怡因本案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电瓶车损失1327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就此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根据本案事故案情,事故责任认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故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但鉴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就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且事故当事人对责任分担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2.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4224.74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对超出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4224.74元。3.护理费。原告就此提供陪护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23天需2人陪护,30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故护理费损失为14700元((53天+23天+4个月)×75元/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陪护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在内,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护理期限“……,伤后手术治疗、康复情况,其护理期限评定以4个月为宜”的内容推断,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包括住院期间在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725元(4个月×75元/天,其中23天以2人陪护计算)。4.营养费。原告就此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故原告损失营养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就营养费损失要求法院予以核定。本院认为,有关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但其主张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590元(53天×30元/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予以核定。本院认为,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主张159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医学情况鉴定表两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学鉴定,原告口腔修复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腹部皮肤疤痕修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口腔修复费用过高,应以1500元为宜,且原告亦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有关后续医疗费的评估来看,原告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确实存在,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学鉴定,本院认定原告仍需后续牙齿修复费6000元。关于腹部皮肤疤痕修复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时并未明确腹部皮肤疤痕修复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7.交通费。原告就此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不予否认,故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8.手机损失。原告就此提供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为11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质证认为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8日,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有财物损失,且该份证明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财务损失的相关照片,故对原告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单位证明材料,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我国法律并不排斥单位证明材料,司法实践中也习惯于将单位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但前提是相关人员应当当庭作证,除非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现原告未能说明出具该证明的相关人员确有不能出庭的事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未能就手机损失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认定。9.学费损失。原告就此提供湖州卫校书面证明及学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继续完成所学专业,导致损失学费421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8日,和缴款日期是同一天,学校并未开学,学校没有必要收取该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本院认为,NO.0006320336票据产生于2009年9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汇入户名为吴冬英的款项2360元亦无法证明系原告受伤后的学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损失不予认定。10.被告陈钟是否为被保险人的问题。原告就此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陈钟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郎溪县顺风农机运输车队,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郎溪县顺风农机运输车队(陈钟)”,故被告应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具有保险利益。被告陈钟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18时35分,被告陈钟驾驶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从湖州往安吉方向行驶,途径11线安吉县龙鑫印染公司地段时,与从人行横道上正常通行的原告卢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64224.7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10725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1327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794.7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卢怡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陈钟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677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56453元(护理费107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1327元。其余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67780元,原告尚有损失66014.74元,被告陈钟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陈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陈钟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陈钟应赔偿原告损失66014.74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皖20/1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6601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款66014.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780元。二、被告陈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怡损失人民币66014.7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怡。三、驳回原告卢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怡负担160元,被告陈钟负担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