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正权、李建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赵正权,李建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国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红。委托代理人叶关富。被告赵正权。被告李建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国南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冯建鸿。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为与被告赵正权、李建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国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关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权、李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投资公司诉称:原告建设投资公司浙A×××××车停在锦昌文华小区对面马路边被被告赵正权驾驶浙A×××××车碰撞,浙A×××××车前保、左前部受损。经拱墅区交警大队交警认定被告浙A×××××车负事故的全责,浙A×××××车无责,由原告保险定损,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定损员到现场定损,并带走报价清单,原告特别委托人叶关富曾多次与被告赵正权联系,一直联系不上,去中银保险公司理赔,中银保险公司说此案已理赔结案,不能二次理赔。中银保险公司在完全了解浙A×××××车没有理赔的情况,不及时提醒客户就结案,这是对客户的极端不负责任,所今把赵正权、李建兵,中银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国南路营销服务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浙A×××××车事故修理费用8165元整。诉讼中原告建设投资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我方无责;2、汽车信息,证明浙A×××××的车辆信息;3、修理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定损是100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面;4、平安保险的定损报告,证明定损情况;5、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被告赵正权、李建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我收到交警处理单是两张,分别是浙A×××××与浙A×××××的事故,并没有出现浙A×××××车辆的交警事故处理单,原告当时确向我司报案定损,我们也与赵正权取得联系,确认原告的浙A×××××奥迪车是否需要理赔,对此赵正权明确表示放弃,因为我们的被保险人明确放弃理赔,故我方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即使原告向我司行使权利,对象应该也是错误的,其应该向赵正权主张权利,而不是我方。诉讼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两份事故处理单,第一份事故单上没有出现浙A×××××车辆;2、工作单证,工作人员有确认奥迪车是否索赔,与保户再次确认,当时有写奥迪车确认放弃索赔,赵正权签字确认。庭审中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建设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设投资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的证据1事故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其中与原告自己相关联的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有两份事故认定单,但均属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赵正权放弃索赔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工作单系被告当时理赔工作的反映,被告赵正权的签字是否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前,应认定为真实,但由于本案中赵正权签字放弃是否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尚不能确定,但证据应属有效,据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14日赵正权驾驶李建兵所有的浙A×××××车与浙A×××××车辆发生碰撞,致停在锦昌文华小区对面马路边的建设投资公司浙A×××××车前保、左前部受损。经拱墅区交警大队交警认定,赵正权的浙A×××××车负事故的全责,浙A×××××车无责。事故后浙A×××××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修复产生修理费8165元,另经查中银保险公司系浙A×××××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该事故的理赔案件处理中,对浙A×××××车损赔付了4093元,对赵正权的浙A×××××车赔付了9910元,上述赔款中的2000元以交强险赔付,期间赵正权在中银保险公司的理赔单证接受凭证上做了“已确认,奥迪车放弃索赔”的签字。此后,建设投资公司浙A×××××车因未获赔付故诉致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正权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单上放弃索赔的签字是否使原告建设投资公司丧失了向本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建设投资公司系事故中无责一方,其所受损失理应由责任人被告赵正权赔付,同时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建设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赵正权虽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单上签字表示放弃理赔,但即使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单上的放弃理赔签字属实,其有权放弃的也仅限于其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范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所赔付的金额尚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故被告赵正权放弃理赔的签字对原告建设投资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对原告建设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被告赵正权签字放弃理赔,理赔案件已结为由拒绝对原告建设投资公司的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权应赔偿原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16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国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进行理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理赔完毕。三、被告李建兵对上述赔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赵正权承担,被告李建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