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某某、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邹某某、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邹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其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首先,关于邹某某上诉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代通知金3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6800元、2008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一倍工资17900元及加班费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代通知金问题。2009年12月16日,邹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公司付给本人离职结算工资8340元正(其中包含押金3000元正)。所有工资已结清!”同时该收条上明确了从即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收条是邹某某本人所写。从该收条内容可以看出邹某某与××公司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邹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3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邹某某每月工资款为3000元/月,邹某某工龄为1年零8个月,××公司应向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邹某某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6800元(即每月工资为34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2008年4月14日至同年10月31日××公司是否未与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一倍工资17900元及加班费20000元的问题。从邹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上可以看出××公司在该劳动合同签署的时间是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该倒签日期应视为双方的追认,不存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邹某某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一倍工资17900元无法律依据。至于加班费的问题,经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1000元/月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得出邹某某加班工资并未超过每月实际领取的3000元工资款,因此邹某某上诉主张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邹某某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邹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来看,可以确认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能提供邹某某主动辞职的证据进行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向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邹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