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非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9-12-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聊东非执字第155-1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驻聊城市西关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陈秋义,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付刚,男,该局水政科科长。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东昌水保字第311号《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000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务局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银行存款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